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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迴避法專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身分關係揭露專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14條第1項規定: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

    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

    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

    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

    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

    、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14條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

為前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

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

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者,不在此限。

 

18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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